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大麻煙一支(重零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科學家社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皇家賓館一0二室查獲,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就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逕予報結,而就扣案之大麻煙一支聲請單獨沒收。然查扣案之大麻煙一支經送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壹科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扣案之大麻煙一支係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嫌持有上開大麻煙一支及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該大麻煙一支係其同居人 許淑慧 所有云云,且參諸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或許淑慧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有另行偵查之必要,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三、另查,本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本院對扣案之大麻宣告沒收,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九號以同上之理由駁回聲請,惟迄今未見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此本院仍認扣案之大麻煙一支為被告或許淑慧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要證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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