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告 林麗婷
陽安 宣(即 呂連興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陽安宣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婷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安宣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對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呂連興之繼承人 呂彥霖 為被告,因呂彥霖已拋棄繼承,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呂彥霖之起訴,並經呂彥霖之法定代理人林麗婷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陽安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借款人即被繼承人呂連興生前於10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林麗婷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其中⑴長期擔保放款6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8日至12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3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3%,現年息為1.53%(0.80%+0.73%=1.53%),按月計付;⑵長期放款1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8日至119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3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3%,現年息為
1.63%(0.80%+0.83%=1.63%),按月計付;且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呂連興生前於10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林麗婷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4萬元,並簽立個人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5日至119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3%,按月計付,並同意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年息為1.63%(0.80%+0.83%=
1.63%);且依個人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惟呂連興自109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7,066,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呂連興已於109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陽安宣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麗婷答辯:目前沒有錢可以清償,且未與被告陽安宣聯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陽安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文及公告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699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73頁),且為被告林麗婷所不爭執。而被告陽安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呂連興、被告林麗婷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成立上開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且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對借款人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則被繼承人呂連興向原告借款,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陽安宣為呂連興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陽安宣就其繼承呂連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於原告就呂連興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林麗婷代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安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婷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5,811,945元│自109年8月10日起│1.53%│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2│749,393元│自109年8月10日起│1.63%│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3│504,688元│自109年8月10日起│1.63%│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合計│7,066,02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