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泳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泳林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泳林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對於原審判決並無意見,但因其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酒後駕駛將被吊銷駕照,請法院能協助維護工作權。也希望本院能參酌蒞庭檢察官求刑內容,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目前卷證,被告之前也無酒後駕駛紀錄。而被告對其行為坦承不諱,深表悔悟,蒞庭檢察官也認為可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但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復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因酒後駕駛遭吊銷駕照,且一定時間內不能重新考照方面,並非適用刑事法律之結果,而係交通主管機關按交通法規所為行政裁罰,不是本件(受理刑事訴訟)所能干涉或判斷有無違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六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應於本案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㈡接受法治教育壹場(叁小時)。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