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闕福生 監護人 闕至勇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被告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零 陸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訴外人 闕正雄闕正森 即被告之夫為兄弟,伊
與闕正雄於民國53年間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及2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分別稱系爭208號房地、系爭210號房地),伊為系爭2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210號房屋2樓(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斯時13歲之弟闕正森居住使用,嗣被告與闕正森結婚入住系爭房屋,闕正森一家後於70幾年間搬離系爭房屋但仍遺有祖先牌位,且堆放雜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闕正森於103年間逝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經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伊業於107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208號及210號房地乃伊公公即原告之父親出
資購地交由伊婆婆僱工建造,伊63年間與闕正森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伊婆婆曾告知伊系爭208號及210號房屋各有2層樓,原告間4個兄弟各分1層,由 伊夫 闕正森分得系爭房屋,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目前仍由伊放置雜物、伊夫及闕家祖先牌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
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賣證、完稅證明申請書通知、契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見調字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73-81頁),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闕正森父母贈與闕正森,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是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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