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甩棍壹支及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甩棍1支及皮帶1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被害人受傷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甲○○與少年6人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恁、陳○叡、蔡○鍀、魏○宇、許○瑋、周○家6人共犯妨害秩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少年為犯罪行為應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保護少年所設,所攸關者乃個人法益,則被告所為妨害秩序罪部分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餘地,附此敘明。再按被告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外,亦影響社會整體秩序,妨害社會大眾之居住安寧,然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甫滿20歲,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不相識,僅因認其女友前與被害人曾
生糾紛,至現場見多人圍繞被害人,即動手毆打被害人,藉以發洩舊恨,所為實不思理性處事,輕易以暴力解決糾紛,且漠視國家法治及他人之身體法益,手段實有可議之處,另衡酌被告與共犯之少年行為時之處所,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被告犯罪時使用之手段、所受之刺激、動機,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扣案之甩棍1支及皮帶1條屬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上開甩棍及皮帶分屬共同行為人即少年蔡○鍀、魏○宇所有,為預防並遏止再次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時地所為,亦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109年12月25日之調解筆錄及110年3月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叡(民國00年00月生)、林○恁(00年00月生)、蔡○鍀(00年0月生)、魏○宇(00年0月生)、許○瑋(00年00月生)及周○家(00年0月生)(上開少年6人,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業經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於109年3月15日11時許,由少年林○恁邀約楊○振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婦幼公園舞台區廁所,少年陳○叡、蔡○鍀、魏○宇、許○瑋、周○家及甲○○陸續抵達現場後,即以徒手、腳踹或持甩棍、皮帶毆打之強暴方式毆打楊○振,致其受有左肩膀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同案少年陳○叡、蔡○鍀、魏○宇、許○瑋、周○家、林○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因行為及時間有相當程度重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叡、蔡○鍀、魏○宇、許○瑋、周○家、林○恁等人就前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共同正犯同案少年陳○叡等及告訴人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請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總則(與少年共同)及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雙重加重事由,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