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盧威榤 (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286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盧威榤自民國108年9月起擔任 許曼亭 之經紀人,並於108年10月29日將許曼亭介紹予甲○○,甲○○即拍攝許曼亭穿著清涼之照片,用以招攬客源,甲○○嗣即自該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期間內,在與男客談妥性交易內容及價格後,即通知許曼亭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幸福旅店甲○○事先預訂之房間,或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甲○○所經營日租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由許曼亭固定分得2,000元、盧威榤固定分得300元,餘下金額則歸甲○○所有),甲○○並將欲分予盧威榤之金額,以其向不知情之 林秉禹 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先後於108年11月9日、同年11月21日各匯款3,300元、1,600元至盧威榤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推計渠等二人以上揭方式媒介、容留許曼亭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次數約16次(計算式:〈3,300+1,600〉/300≒16)。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曼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威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林秉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拍攝證人許曼亭清涼照片、被告與證人許曼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件被告不僅媒介證人許曼亭與他人為性交,並提供其事先預訂之旅店房間或所經營日租套房為性交易場所,業據被告、證人許曼亭分別於偵查中供承、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56頁、第216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盧威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內,多次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提供場所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與已起訴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既有上述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及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利得為3,200元(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許曼亭每次性交易價碼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由證人許曼亭固定分得2,000元、共犯盧威榤固定分得300元,餘下金額則歸被告所有(見新北地檢109偵字第42115號卷第11頁),參以被告匯款予盧威榤之金額合計為4,900元,除以盧威榤每次可分得之300元,可推計被告以上揭方式媒介、容留證人許曼亭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次數約16次(計算式:4,900/300≒16),故被告合計至少獲得3,200元之利益(計算式:200*16=3,200),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1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11月起至108年底止,先拍攝許曼亭穿著清涼之照片後招攬男客,男客見諸廣告與甲○○聯繫後,由甲○○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通知許曼亭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幸福旅店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由許曼亭得款2,000元,餘則歸甲○○與許曼亭之介紹人所有,共計媒介至少10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曼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拍攝證人清涼照片1份、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8年10、11月起至108年底止,多次媒介許曼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