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宜君 相對人 林麗婷
陽安 宣(即 呂連興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陽安宣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9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林麗婷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陽安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對被繼承人呂連興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即相對人林麗婷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93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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