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持有之毒品散布他人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始終坦認所為,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之職業、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9頁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