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何依華

相對人 陳鴻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伊為第三人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卓夫公司)負責人,山卓夫公司之辦公室已於114年1月1日自忠孝東路5段遷移至忠孝東路4段,相對人稱其於114年1月20日至忠孝東路5段址提示顯係欺罔,且系爭本票涉及偽造、變造,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涉及偽造、變造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付款地雖僅記載「台北市」,無完整地址,但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為忠孝東路5段(確切地址詳卷),依前開規定,自與山卓夫公司營業地址無涉,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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