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保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保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保桐曾於民國96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罪)。第1、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罪)。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4罪),第3、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89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述89年度彰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後,復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不久之數分鐘後,於同日,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謝保桐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訊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表明願意接受採尿送驗,經該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本院所在地經謝保桐同意將其帶回永靖分駐所協助調查,謝保桐即主動向永靖分駐所員警供述其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保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保桐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5頁、第29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且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三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四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
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罪)。第1、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罪)。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罪),第3、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訊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表明願意接受採尿送驗,經該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本院所在地經被告同意將其帶回永靖分駐所協助調查,被告即主動向永靖分駐所員警供述其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陳明松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100年10月26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屬自首,應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煙及玻璃吸食器,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來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政」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查證云云,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詢結果為:本案移請員林分局偵查隊第二刑責區負責案件移送,經查後並無根據被告所提供之綽號「阿政」男子及「0000000000」門號等線索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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