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甲○○
7樓8室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 陳文正 、 陳漢文 、 陳秋美 、 陳榆臻 4名子女,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即不務正業,完全不負擔家計,原告從事家庭手工賺取工資扶養4名子女,嗣後原告又至工廠工作賺錢養家,被告如向原告要不到錢,就會咒罵原告、毆打原告,原告工作晚一點回家,也會挨罵,被告常因細故動輒打罵原告,甚至拿菜刀或剪刀要刺原告,或抓原告頭髮去撞牆,凡此家庭暴力情事,從結婚開始即經常發生,原告為了年幼子女,均隱忍下來,直至92年間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遂帶次子、次女離開家裡至外賃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令已5年餘,分居期間兩造均無往來,可謂形同陌路,夫妻有名無實。本件被告沒有盡到家庭責任義務,對原告又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多,彼此互不往來,各過各的生活,形同陌路,此事實係由被告之家暴行為引起,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摰、扶持、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將無意維持婚姻,而被告對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2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陳文正、陳漢文、陳秋美、陳榆臻4名子女,4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完全不負擔家計,原告從事家庭手工賺取工資扶養4名子女,被告如向原告要不到錢,就會咒罵原告、毆打原告,原告工作晚一點回家,也會挨罵,被告常因細故動輒打罵原告,甚至拿菜刀或剪刀要刺原告,或抓原告頭髮去撞牆,原告92年間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遂帶次子、次女離開家裡至外賃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令已5年餘,分居期間兩造均無往來,可謂形同陌路等情,業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陳榆臻到庭證稱「他們大約90年或89年分居,時間我有點忘記了,是我國中畢業後工作一兩年左右,大約91年左右。我們91年8月搬走。因為我爸爸會打我媽媽,我媽媽沒有辦法忍受,我爸爸也不要跟我媽媽離婚。我爸爸是為了錢打我媽媽,因為我爸爸沒有工作,我國中的時候我爸爸身體不好,所以他會聽廣播電台買藥之類,我媽如果買錯就會打他,而且如果我媽媽沒有買他也會打她。我爸爸從我小時候就沒有工作,因為他懶惰,我小時候的時候他有作幾個月後就不做了,一直在家裡,連找都沒有找工作,我沒有看過他找工作。我們家的經濟來源都是我媽媽,我國小的時候他是當學校煮飯的員工,後來有去便當店煮菜,後來因為我爸爸去那邊打我媽媽,我媽媽就沒有工作,後來我媽媽又去雞蛋工廠工作。我有看過我爸爸拿刀子要刺我媽媽,我不記得幾次了,但是我有記憶以來我爸爸打我媽媽都很殘忍,他也有拿鐵鎚要打我媽媽也敲我媽媽的手,也抓我媽媽的頭髮去撞窗戶,我爸爸是拿菜刀要殺我媽媽。因為那時候我趕快去警察局叫警察過來,我爸爸才停手,拿刀子的事情大約是我國中的時候,約民國85、86年左右。我爸爸平常會罵我媽媽,他罵的很難聽,他會罵三字經,例如討客兄等。我爸爸會因為我媽媽工作晚點回家就罵他,他會叫我去我媽媽工作的地方找也會自己去找,我媽媽是真的加班比較晚回來,因為我爸爸太多疑不相信,他會認為我媽媽是討客兄。我爸爸媽媽分居這段期間兩個人沒有互相聯絡,因為他也不知道我們在哪裡,我是在95年年初或是94年初的時候有去看過他,在我出嫁之前,我結婚的時候我爸爸沒有來參加,因為不敢讓他知道。我去看我爸爸的時候他的個性還是沒有改,他也沒有去工作,...我媽媽分居這5年沒有見面,91年的時候我爸爸有去溪湖找過我們,我們為了躲他才又搬到員林。這段期間也沒有電話聯絡,我爸爸那裡沒有電話,他有手機但是我們不知道號碼」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66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惟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工作維持,被告婚後又有家庭暴力傾向,動輒打罵原告,甚至拿菜刀要刺原告,或抓原告頭髮去撞牆,原告因此無法忍受,自92年間起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互無往來,夫妻生活早已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形同陌路,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被告不務正業,又有嚴重暴力傾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