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夏雲虹 被告 夏佩岑 訴訟代理人 夏念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3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台幣2,48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訴外人 夏念祧彭文宏彭碧盈彭碧琴李夏雲霞夏雲彤夏台鳳 等人前雖曾以被告夏佩岑因訴外人夏念宗將盜領自被繼承人 戴玉秀 郵局帳戶之存款2,485,657元存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別返還於原告及夏念祧、彭文宏、彭碧盈、彭碧琴、李夏雲霞、夏雲彤、夏台鳳等人,然該請求既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以前揭款項為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原告請求由被告按訴之聲明之金額各別給付原告及夏念祧、彭文宏、彭碧盈、彭碧琴、李夏雲霞、夏雲彤、夏台鳳,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確定,可知該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尚無既判力,原告更行提起本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夏念宗、夏念祧、彭文宏、彭碧盈、彭碧琴、李夏雲霞、夏雲彤、夏台鳳等人之被繼承人戴玉秀於民國95年4月10日死亡,詎夏念宗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石正玲 竟於戴玉秀生前盜領戴玉秀在彰化府前郵局帳戶之存款共2,376,000元,將之轉存入其女兒即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等帳戶內,夏念宗與石正玲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處夏念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石正玲有期徒刑5月,夏念宗等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查上開存款轉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屬不當得利。又因戴玉秀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不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故原告自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不需將其餘繼承人同列為原告。
(二)石正玲既稱從戴玉秀郵局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僅暫存於被告之帳戶,足見該金錢並非給予石正玲或被告,仍屬戴玉秀所有,於戴玉秀死亡後即成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夏念宗與石正玲從戴玉秀郵局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其金額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合計為2,376,000元。
被告將此等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為惡意侵占,足以損害所有繼承人之權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其有法律上之理由,請提出依據,否則,即為卸責、狡辯之詞。被告復辯稱從戴玉秀郵局帳戶所提領之金錢用於支付日常生活費、外勞看護費及喪葬費等,亦不實在。再者,被告於94年12月20日親自從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存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且之後又將2個定存帳戶結清,而結清亦需本人親為,故被告辯稱當時其因未成年,不曾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均借予其父夏念宗使用等語,顯有矛盾。另被告辯稱暫存其帳戶之款項已由其父夏念宗提領使用完畢等語,也不可採信,蓋除上開被告親自轉存之100萬元定存外,被告之母石正玲亦轉存34萬元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作為被告之生活費,直至戴玉秀於95年4月10日過世後,款項皆仍在被告之帳戶內。此外,被告雖辯稱其善意取得,然其之前曾以電話及MSN向訴外人彭碧琴哭訴稱:「以為這筆錢是我父母的錢存入」等語,足認其知悉金錢之來源,並非善意。
(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8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國中畢業時,應被告之父夏念宗與母石正玲之要求,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所開設,供被告父、母使用,被告之後持續就學,並未使用該帳戶,對於該帳戶使用情形,未予過問,亦不知情,為善意不知情之人,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231號、99年度偵續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戴玉秀為被告之祖母,其於95年4月10日往生前,囑咐被告之父、母提領其府前郵局帳戶之存款,轉存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有權處分,且有法律上理由,況領出之金錢亦用於家裡所需及喪葬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主張夏念宗及石正玲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坦承盜領戴玉秀之存款等語,並非事實。又戴玉秀之存款,既於戴玉秀生前由夏念宗、石正玲轉存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非戴玉秀往生時之遺產,原告一人單獨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自戴玉秀郵局存款帳戶轉存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錢為2,485,657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二)被告有權處分戴玉秀之存款,且取得戴玉秀之存款,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夏念宗與石正玲非依戴玉秀之囑咐而提款,為無權處分,但依民法第948條及第966條規定,被告仍為善意取得戴玉秀存款之準占有人,而受法律之保護,取得戴玉秀之存款,故被告取得戴玉秀存款,仍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則被告於善意取得戴玉秀存款時,該存款即為被告之財產,而非戴玉秀之遺產,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夏念宗、夏念祧、彭文宏、彭碧盈、彭碧琴、李夏雲霞、夏雲彤、夏台鳳等人為戴玉秀之繼承人,戴玉秀已於95年4月10日死亡。
(二)被告為訴外人夏念宗、石正玲之女,石正玲為夏念宗之妻。
(三)訴外人夏念宗、石正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263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為:「夏念宗與其妻石正玲利用與戴玉秀同住及代戴玉秀存款等機會,由石正玲取得、保管戴玉秀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未獲戴玉秀之授權或同意,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正玲負責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連續假冒為戴玉秀本人,至郵局填寫郵政存簿提款單,並盜用戴玉秀之印章於提款單上,而詐領下述金額,合計新台幣2,376,000元:1、94年9月16日,詐領3萬元;2、94年9月22日,詐領1萬元;3、94年9月28日,詐領3萬元;4、94年10月19日,詐領25萬5千元;5、94年10月25日,詐領24萬元。6、94年11月2日,詐領63萬元;7、94年11月3日,詐領60萬元;8、94年11月18日,詐領44萬元;9、94年12月8日,詐領3萬3千元;10、94年12月23日,詐領10萬元;11、95年1月6日,詐領8千元。
(四)上開事實,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2630號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22號、97年度偵字第24822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號等偵查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七、被告之父、母夏念宗、石正玲未獲戴玉秀之授權或同意,假冒戴玉秀本人填寫提款單,並盜用戴玉秀之印章於提款單上,而詐領戴玉秀於郵局之存款合計2,376,000元,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夏念宗與石正玲係依戴玉秀之囑咐而提領存款等語,即非可採,固堪認原告主張夏念宗、石正玲盜領戴玉秀存款共2,376,000元一節為實在。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2,376,000元皆為夏念宗、石正玲轉存入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等帳戶內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石正玲於94年10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3日詐領戴玉秀郵局存款各255,000元、24萬元、60萬元後,即分別於當日將其中20萬元、20萬元、60萬元以電匯存入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經石正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供認屬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憑,顯見94年10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3日電匯存入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合計100萬元乃來自於戴玉秀之郵局存款。除此100萬元金額之外,並無任何存款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足資憑認其餘石正玲所詐領之戴玉秀郵局存款1,376,000元(2,376,000-1,000,000=1,376,000),有存入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其他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等帳戶內之情事。雖石正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22號案偵訊中供稱:「(問:你提領這些錢交給何人?)我把它存在我女兒夏佩岑戶頭裡。」(見上開偵訊卷第19頁,98年1月5日筆錄)等語,然從石正玲於94年10月19日、同年月25日詐領戴玉秀郵局存款各255,000元、24萬元後,於各該日存入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僅為部分款項可知,石正玲詐領之存款,應非全部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是尚難僅據上開石正玲之供述,即認石正玲詐領之戴玉秀郵局存款皆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則石正玲詐領戴玉秀郵局之存款2,376,000元,存入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僅有1,000,000元,原告主張其餘戴玉秀郵局存款1,376,000元亦存入被告之帳戶,無從信為實在。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石正玲詐領戴玉秀之郵局存款1,000,000元後,將之存入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石正玲詐領戴玉秀之郵局存款,係持戴玉秀之存摺及印章為之,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郵局亦不知石正玲非為真正之存款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認郵局已將該部分存款返還戴玉秀,而生清償之效力,等同石正玲詐領戴玉秀之1,000,000元金錢,故於石正玲將1,000,000元金錢以被告之名義存入被告夏佩岑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託於該銀行時,因無證據證明該銀行知悉存入之金錢為盜贓物,依民法第951條及602條第1項規定,戴玉秀不得向銀行請求回復,喪失其所有權,存入之金錢乃由銀行取得所有權,被告夏佩岑因而對該銀行取得存款返還請求權,嗣後自可隨時向銀行提領而取得所領金錢之所有權。則被告即因石正玲將詐領自戴玉秀之1,000,000元金錢,存入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受有存款返還請求權之利益,致戴玉秀喪失對於金錢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既來自於石正玲詐領之金錢所存入,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父、母夏念宗、石正玲所開設,然帳戶既為被告之名義,法律上僅被告有權利可向銀行請求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參以石正玲於97年7月10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號案偵訊中供稱該帳戶於94年12月20日提領100萬元轉存至被告夏佩岑另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乃被告夏佩岑所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97年7月10日筆錄),仍應認被告確受有存款返還請求權之利益無訛。又被告對於其父、母夏念宗、石正玲詐領戴玉秀之郵局存款後,將金錢存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之事實,並不知情,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2630號刑事判決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231號、偵續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堪認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97年6月27日結清,已無存款,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利益1,000,000元已不存在,自無從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因此,被告雖屬善意受領人,然揆諸上述說明及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仍負返還所受利益1,000,000元之責任。再者,動產或權利之善意取得,必須有讓與動產或權利之合意(處分行為),方能成立。本件被告係因石正玲將詐領自戴玉秀之1,000,000元金錢存入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而對銀行取得存款返還請求權,並非其與石正玲間有何讓與動產或權利合意之處分行為。且被告既辯稱對於其父、母夏念宗、石正玲詐領戴玉秀之郵局存款後,將金錢存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足見其與石正玲雙方間事實上亦無讓與動產或權利合意之處分行為,是被告自不可能善意取得戴玉秀之存款。則被告辯稱其取得戴玉秀之存款,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等語,不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000,000元,應可採取,依法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茲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時,戴玉秀尚未死亡,故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乃為戴玉秀。及至戴玉秀於95年4月10日死亡,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遺產,為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夏念宗、夏念祧、彭文宏、彭碧盈、彭碧琴、李夏雲霞、夏雲彤、夏台鳳等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戴玉秀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及夏念宗、夏念祧、彭文宏、彭碧盈、彭碧琴、李夏雲霞、夏雲彤、夏台鳳等人所公同共有,亦可憑取。
九、末按民法第293條所定之不可分債權,與債權之準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債權雖相類似,惟不可分債權係屬多數債權,準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債權則屬單一債權,倘若債權人就其債權有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關係者,當優先適用民法第831條規定。從而,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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