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3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926907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YC0008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經營出租機車為業,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22時21分許, 葉士誠 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機車,約定租期1天,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葉士誠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機車,異議人遍尋不著,而於100年10月18日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因葉士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遭警開單舉發,然上開違規行為均係葉士誠以前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機車騎乘所為,且出租系爭機車時,異議人已詳予審查葉士誠所出具之駕駛執照等證明文件,已盡法律上注意義務,對於承租人租車後竟為如附表之違規駕駛行為,根本無從防範,自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經營機車租賃業,於100年10月10日22時21分許,
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葉士誠,嗣有駕駛人因騎乘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相關規定,分別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101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926907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YC0008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異議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機車租賃切結書暨所附葉士誠之身分證、駕照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固以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
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對異議人處以各該裁罰。然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0日已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葉士誠,而葉士誠並未依約於翌(11)日返還系爭機車,仍持續騎乘使用,經異議人遍尋不著後,於100年10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情,有機車租賃切結書暨所附葉士誠之身分證駕照影本1份、存證信函1份、刑事侵占告訴狀1份、刑事傳票3紙(見第434號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機車係遭葉士誠以不法方式取走,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實際上均係葉士誠騎乘系爭機車所為等語,應可採認。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規定,各該交通違規,均係以汽車駕駛人即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實際之行為人均為葉士誠,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逕適用上開各規定,對異議人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罰,自屬有誤。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明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予汽車駕駛人使用之行為,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時,始得據以裁罰。本件異議人既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係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承租人是否成年、有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般性之注意;至於駕駛人個人品行、駕駛習慣及經驗,尚且無從調查,何況駕駛人於駕駛時,因各種道路交通之外在條件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等風險,出租業者更難以預見及控管,如強令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一切駕駛行為均須負連帶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亦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原意。本件異議人出租系爭機車予承租人葉士誠騎乘前,已對駕駛人是否成年、有無合法駕駛資格等事項予以審查,此有前開機車租賃切結書暨所附葉士誠之身分證、駕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復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車期間,酒後駕車、車遭扣押、觸犯公共危險罪、飆車……,須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第2條約定:「承租人願遵守交通法規公路安全法駛之…」等語,是堪認異議人於出租系爭機車予承租人葉士誠時,就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能力,已盡審查之注意義務,且對駕駛人已盡告知禁止各項違規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對於駕駛人承租上開車輛後,在外究為如何之駕車行為,實為受處分人難以預防或監督。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自不能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為附表編號1之裁罰,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以機車租賃為業,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葉士誠後,因葉士誠於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對於汽車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有所未合。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均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違規時間及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高市交裁字│100年10月25日1│駕車人以危險│吊扣汽車牌照│││第裁32-B04│時10分;高雄市○○○○○道路上│3個月。│││962008號│年路與海邊路。│駕駛汽車(處││││││車主)││├──┼─────┼────────┼──────┼──────┤│2│高市交裁字│101年1月11日22│駕車行經有燈│罰鍰1900元,│││第裁32-BBC│時49分;高雄市苓│光號誌管制之│並記違規點數│││926907號○○區○○○路│交岔路闖紅燈│3點。│├──┼─────┼────────┼──────┼──────┤│3│高市交裁字│101年2月18日18│機器腳踏車附│罰鍰500元。│││第裁32-BYC│時9分;高雄市七│座載人未依規││││000838號│賢路與自立路。│定戴安全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