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壹副、繩子壹條、鐵條拾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6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鐵條11支,以及手套1副、繩子1條等物,至彰化縣○○鄉○○村○○段第1724、1725地號附近,以鐵條、手套及繩子作為攀爬電線桿之工具,再持破壞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彰化區營業處設置管理之桿號G1403GD16低1~低3號電線桿間之電纜線138公尺(重約63公斤),因而致該地區之養殖池3戶及養雞場1戶供電中斷,而妨害供公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
嗣於97年8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永豐巷22號廣場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1副、繩子1條、破壞剪1支及鐵條1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家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套1副、繩子1條、破壞剪1支及鐵條11支可證;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係供上開地號附近之養殖池3戶及養雞場1戶輸電之用,渠等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養雞場無法正常作業致其產能減少,並可能造成養殖池魚蝦死亡之虞,嚴重影響養殖戶之生計,且遭剪斷之電纜線斷線垂落仍帶電,易造成民眾感電傷害,臺電公司並因此受有復舊費用新臺幣7,389元之損失等情,有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7年11月11日D彰化字第097110002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確已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鐵條1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乙節,有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上開函文在卷為憑,是上開電纜線自屬該條文之電線無訛,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6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竟枉顧一般民眾之用電權益,影響電氣事業之經營,危害民生經濟,實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手套1副、繩子1條、破壞剪1支及鐵條1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