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3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7月,與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減刑,前者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者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6年12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不知情其父 湯榮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芳 」之女子,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新田巷42之4號龍安宮,以將釣魚線之一端黏貼雙面膠,再將雙面膠置入香油錢箱內沾黏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龍安宮所有由甲○○管理之香油錢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龍安宮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3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7月,與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減刑,前者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者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6年12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堪認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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