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志賢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陶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0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市○○○道具模型槍店」,購得已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後,將之藏放於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金屬槍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8150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29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檢察官之概括委託而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陶志賢就上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7至11、第18頁)等在卷可稽。且按槍管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業經車通阻鐵,雖於扣案當時內置有金屬棒1支,然該金屬棒與阻鐵之形式及功能迥異,且不需專門技術或設備即可輕易排除,並不影響該扣案槍管係槍砲主要零件之判定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8150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29頁)、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54269號函(偵卷第66頁);內政部100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381號函(偵卷第43頁)、101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10105628號函(本院卷一第24頁)等在卷可稽;並據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員警 鄭昆哲 於101年3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8150號)鑑定書係伊做成,伊當時是以另一根金屬棒(A)抵住槍管內金屬棒(B),然後在金屬棒(A)另一端以鐵鎚施加外力敲擊後,槍管內的金屬棒(B)就掉出來了,排除該金屬棒(B)不需要專門知識,設備只需要鐵鎚及金屬棒(A),一般人均可輕易排除該金屬棒(B),本案金屬棒(B)並未被焊在槍管內,是後來才塞進槍管,研判是用來擠壓槍管膛線之用,與一般槍管內固定式阻鐵不同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應係槍砲之主要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等情,應可確認,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志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非法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容輕視,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槍砲主要零件即改造之金屬槍管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武士刀1支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其餘槍機零組件一批(分係保險鈕、抓子鉤及螺絲等物)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並非違禁物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16日高市府四維警保字第1000102490號函、及函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份與鑑驗相片2張(偵卷第37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8150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100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381號函(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亦均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均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