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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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38號
原告 高春鳳
被告 陳俞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3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