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Z0000000000B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 吳元鴻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被告 科荐 美日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侯光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000000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科荐美日語短期補習班(下簡稱科荐美語),擔任安親班課後輔導老師,負責輔導學生完成學校作業。伊自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1日止,參加上開安親班,由被告甲○○擔任輔導老師。被告竟自101年9月4日、5日、6日、10日及11日約中午至晚上7時許之安親班上課期間,趁伊在該補習班202教室內,至教室前方教師座位處詢問功課時,利用其他學童之視線遭教師座位桌子阻擋之機會,將伊摟抱在身側或抱置於大腿上,隔著伊所著衣物,徒手撫摸伊胸部、大腿內側、外側、臀部,或將手伸入伊所著裙子,撫摸伊大腿、臀部及下體;復趁教室內學童較少,且坐在伊座位前、後之學童下課之際,藉口教導伊功課,持學童椅坐在伊座位旁走道,將伊圍困在座位內,利用與伊對話機會,隔著伊所著裙子或褲子,徒手撫摸伊大腿內側、臀部,或將手自伊大腿前方、伸入伊所著裙子,撫摸伊大腿內側及下體,違反伊之意願而強行脫下伊外褲,並趁機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侵害伊之自由及貞操,伊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科荐美語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告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甲○○則以:伊對上開對原告之行為,已坦然認錯,並願親向原告及其父母道歉認錯,更已前往醫院尋求醫療協助。惟伊自大學畢業後即從事課輔老師工作,每月薪資於支付助學貸款、房租及生活基本開銷後,即所剩無幾,更無恆產,父母復高齡無力工作,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科荐美語另以: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尚不能認定確有侵權行為。且於僱用甲○○前,對甲○○工作經驗及人品並不明瞭,依其所提出應徵履歷資料,安排專人甄選及面試,僅能就其提供之教學經歷作審核,並嚴格要求其提出良民證,審核結果合格,始予以僱用。又課後輔導班教室門面及靠走道牆面均裝設有大面積透明玻璃,從外面即能將教室內情狀一覽無遺,並於上課時不定時派人員巡堂,查看導師及學生互動情況,甲○○仍於此情形下敢對原告為上開行為,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衡量已盡之注意義務,免除或從輕酌定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甲○○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受僱於科荐美語擔任安親班課後
輔導老師;而原告則參加該安親班之7歲女童,甲○○即為其輔導老師。
⒉甲○○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依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5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尚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14頁及外放影印卷)。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甲○○對原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及態樣。
⒉被告科荐美語是否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五、被告甲○○對原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及態樣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撫摸身體各部位等情,既為被告甲○○所自認,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而堪認定,且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猥褻行為均屬犯罪之不法行為。是被告科荐美語抗辯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認定原告有無侵權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告甲○○則抗辯原告並無抗拒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2編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惟按刑法第2編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行為人倘與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僅構成刑法第227條之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換言之,刑法第
227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且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48、1155號判決可資參照)。此項刑事法上關基於保障被害人性行為之自由決定權,符合法律上個人對性行為選擇權之規範目的,基於身體權益在法律規範整體及法理一致性之考量,民事法自得採酌刑事法上此項定義,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經查,被告甲○○於刑事庭稱其撫摸原告身體前,均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等語,足見事前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於101年9月3日始至該參加安親班,竟於101年9月4日即遭被告甲○○所撫摸,亦證2人間尚無產生任何特殊情誼之可能,原告更無同意被告甲○○撫摸其身體隱私部位,等顯然已超過一般正常兒童可能會同意他人撫摸以表達親暱之範圍。再者,證人即安親班櫃檯秘書於偵查中證述原告個性較會撒嬌,會對其作摟抱動作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就讀國小代課導師於偵查中亦證述原告不怕生,會主動親近成年人、較會撒嬌等情,堪認原告之個性原為主動、熱情,無畏與成年人互動;惟證人即原告就讀國小輔導老師(經通報後指派對原告進行輔導)則證述:其輔導過程中,向原告了解遭被告甲○○撫摸身體之情形後,向原告表示要碰觸原告身體時,發覺原告呈現緊張情緒且身體僵硬等情,及原告母親於警詢時證述原告參加安親班前,係與母親或父親一起睡,但參加安親班後,數度要求單獨睡,且有時原告洗完澡後,會要求自行穿衣,不願讓其協助穿衣,此等情形均為原告參加安親班前未曾出現之異常反應等語,及原告父親陳述原告於本案發生後,情緒不穩定,會突然不耐煩丟擲物品之異常情緒等情,足見原告於遭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出現情緒不穩定及抗拒肢體碰觸等異常情形,足認原告於遭被告甲○○撫摸身體時,確實有違反原告之意願,始造成其事後異常情緒反應。況原告於遭被告撫摸身體時,僅為7歲之稚齡兒童,反應及表達能力均屬有限,且為被告甲○○所明知,自不能以原告未當場無拒絕為由,即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甲○○抗辯未違反原告之意願,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
六、被告科荐美語是否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均係在教室內安親時間所為,既如前述,足見該安親班教室之設計安排足以使甲○○有前述機會可對原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且係於接連數日內,次數亦非僅一次,是科荐美語抗辯其於教室門面及靠走道牆面裝設有大面積透明玻璃,可從外面即能將教室內情狀一覽無遺,並於上課時不定時派人員巡堂,查看導師及學生互動情況等情,至多僅具有警示作用,尚難認其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義務;至科荐美語雖提出甲○○應徵時提出之學位證書、履歷資料載有相當教學經歷,及有警察局提供之無犯罪紀錄證明(良民證)等(見卷第42-44頁),亦僅能憑估其專業能力,且用以證明尚無犯罪紀錄,惟就其品性、操守等亦難認已有相當之審核,是被告科荐美語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尚不足證明其選任、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科荐美語自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科荐美語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自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原告因此情緒不穩、對人深感恐懼不安而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僅為年幼兒童,其父親擔任報社職員,母親係從事服飾工作,被告甲○○大學畢業,原在補習班任教,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6頁、第43頁、第55-56頁)。本院斟酌被告甲○○與原告為師生關係,及上開學經歷、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甲○○為強制猥褻不法行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有理由,被告甲○○抗辯原告有合意等,及被告科荐美語抗辯已盡相當選任監督責任等,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