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琴原名劉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琴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又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4年12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又10日;㈢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2年6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1年5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又22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菜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予以更正)各1次。嗣於99年12月9日凌晨2時4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玉琴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04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