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鐿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2、1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鐿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鐿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計至10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始期滿,嗣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保護管束期內之99年12月28日及100年2月16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其所駕駛之車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9年12月28日及100年2月16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鐿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戒除毒癮,於本案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兼酌以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己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