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江美英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 林鈺翔
林祐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鈺翔、林祐德、李秀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林鈺翔,被告林祐德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被告李秀鑾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鈺翔、林祐德、李秀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鈺翔、林祐德、李秀鑾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林鈺翔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林鈺翔尚未成年,由其父母林祐德及李秀鑾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102年度湖調字第4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林鈺翔於102年6月3日成年後,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卷第55頁),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鈺翔、林祐德為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1月30日追加被告林鈺翔之法定代理人即李秀鑾為被告(湖調卷第97頁至100頁);復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85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又於
101年8月7日具狀擴張請求101年12月至102年3月期間之薪資損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給付原告71萬3,
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擴張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被告林鈺翔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李秀鑾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鈺翔於101年8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經貿一路路口時,本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其擅闖紅燈,因為閃避他車,竟疏忽而直接衝上人行道,撞擊正在人行道上等待紅綠燈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當時意識模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經送往急診、住院治療,且分別於101年
8月30日施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1年
9月4日施行右側臉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因被告林鈺翔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傷害、行動不便,及顏面嚴重受損,痛苦不堪。又被告林鈺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親即被告林祐德、母親即被告李秀鑾,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如下:醫療費用7萬6,041元、計程車車資1萬2,850元、醫療器材費用2萬4,965元、101年9月8日至101年12月8日之看護費用9萬元、101年9月至102年3月止計7個月之薪資損失2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被告林鈺翔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行為。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6,041元、計程車車資1萬2,850元、醫療器材費用2萬4,965元、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沒有意見。至於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之工作非勞動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自不應准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實無資力負擔。況原告尚應就其於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酒聯合策進會(下稱台酒策進會)任職乙節,提出薪資證明,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鈺翔於101年8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經貿一路路口時,因閃避他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直接衝上人行道,撞擊在人行道上等待紅綠燈之原告,就車禍發生有過失行為。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1年8月29日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並於101年8月30日施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1年9月4日施行右側臉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萬6,041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2,85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萬4,965元。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752元,兩造並同
意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10萬元作為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於101年8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經貿一路路口時,因閃避他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衝上人行道,致撞擊在人行道上等待紅綠燈之原告,且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並於101年8月30日施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1年9月4日施行右側臉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稽(湖調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鈺翔騎乘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鈺翔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故被告林鈺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祐德、李秀鑾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加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萬6,041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湖調卷第26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該金額,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6,041元,洵屬有據。
⒉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為
交通工具,而支出車資1萬2,850元,且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湖調卷第54頁至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表示願意賠償此金額。則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1萬2,85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器材
費用2萬4,96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湖調卷第78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該金額,則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2萬4,965元,當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9日因系爭車禍至國泰
醫院急診住院,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並於101年8月30日施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1年9月4日施行右側臉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101年9月7日出院後,以看護費每月3萬元,共3個月,且提出收據證明1份為證(湖調卷第82頁),而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等語。⑴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國泰醫
院急診治療,並住院進行上開手術治療,迄至101年9月7日出院,右下肢需護具使用,需要看護照顧4個月,且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約需休息1年,1年內不可從事勞動工作乙節,此有國泰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
5日(102)汐管歷字第1359號函附卷可稽(湖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因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陸續於101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9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5日、11月15日至國泰醫院復健科,接受門診診療,並於9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間接受物理治療等情,有卷附國泰醫院10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按(湖調卷第25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4個月,堪以認定。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8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期間
,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計9萬元,業據提出收據證明1份為證(湖調卷第82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萬元,洵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台酒策進會秘書處任執行長特別助理乙職,因
系爭車禍受傷,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止,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依其薪資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2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揭傷勢,約需休息1年,1年內不可
從事勞動工作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2年6月
5日(102)汐管歷字第1359號函在卷可佐(湖調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療傷,於10
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1年,亦有留職停薪申請書、台酒策進會102年7月19日台酒策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第68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堪信為真實。
⑶又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台酒策進會秘書處,擔任執行
長特別助理,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元,有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酒策進會102年7月19日台酒策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湖調卷第84頁、本院卷第37頁、第89頁、第68頁)。雖被告質疑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文書並非台酒策進會所出具且地址亦不符等情,而對形式上之真正有爭執,惟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上揭文書影本函送台酒策進會確認,該會以102年7月19日台酒策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等文書確為該會所製作,且該會地址亦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等情,此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68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台酒策進會之薪資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為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3月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1萬元(30,000元x7個月=210,000元),當屬有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5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並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右側臉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且右下肢需護具使用,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台灣酒策進會秘書處任執行長特別助理,自101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3萬元,其100年度申報所得為2,4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及3筆投資,申報財產總額為158萬6,790元;被告林鈺翔目前就讀夜校,半工半讀,其100年度申報所得為19萬2,37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林祐德為高中畢業,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49萬7,300元;被告李秀鑾為國中畢業,其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6萬9,300元,業據兩造當庭陳述在卷,且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為證,並有台酒策進會102年7月19日台酒策字第000000000號函、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湖調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8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以及前開所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認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7萬6,
041元、計程車車資1萬2,850元、醫療器材費用2萬4,96
5元、看護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2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1萬3,856元(76,041+12,850+24,965+90,000+210,000+200,000=613,856)。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原告已領取9萬3,75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語,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10萬元作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金額而扣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揆諸上揭規定,應由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10萬元。故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萬3,856元,扣除10萬元,即為51萬3,856元(613,856-100,000=513,856)。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1萬3,85
6元。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9日送達被告林鈺翔、林祐德(湖調卷第87頁),故原告對於被告林鈺翔、林祐德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鈺翔、林祐德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至於被告李秀鑾原非原告起訴狀所起訴之被告,原告係於102年1月30日始遞狀到院請求追加李秀鑾為本件被告,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0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李秀鑾,業據被告李秀鑾陳述在卷,且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上被告李秀鑾簽名可佐(本院卷第33頁、湖調卷第98頁),故原告對於李秀鑾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2年1月3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鈺翔、林祐德、李秀鑾連帶給付51萬3,856元,於被告林鈺翔、林祐德自102年1月10日起、於被告李秀鑾自10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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