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啟鴻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啟鴻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張啟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廣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負責人,明知廣威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及金融機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遠逾廣威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廣威公司因違約遭南亞公司停止供貨而無法向南亞公司購得IC晶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得知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7、負責人為 卓昌豪 之「永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煊公司)前任總經理 卓鏡男 從事晶圓片非良品回收事業,且永煊公司亟欲購買晶圓片等事宜後,於100年5月初某時許,向卓鏡男佯稱:張啟鴻之祖母係 王永慶 元配之親姐,其與台塑集團關係良好,可以向台塑集團之南亞公司優先取得晶圓片出貨云云,致卓鏡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引薦永煊公司於100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向廣威公司分別購買W12WAFER晶圓片10公噸、BLUETAPE藍膜片15公噸,而使永煊公司在張啟鴻一再保證可如期供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廣威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張啟鴻詐得上揭款項後,並未持之向南亞公司訂購晶圓片,而係用以清償地下錢莊債務。 嗣永煊 公司指定之收貨人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昇公司)反應所收到廣威公司出貨之7公噸藍膜片於扣除包裝後,僅淨重575.02公斤,數量嚴重不足而向永煊公司反應,為永煊公司要求廣威公司之張啟鴻履約,其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卓昌豪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背面、32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7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卓昌豪於偵審指訴:被告只交付7噸藍膜片,其他都沒有交貨,7噸藍膜片中只有1噸是良品,其他都是包裝材料或廢料等語,證人億昇公司副總經理 許宇昇 於偵查證述:廣威公司所交貨之上開藍膜片,扣除包裝重後,僅淨重575.02公斤;證人卓鏡男於偵查證述被告向其佯稱:其係台塑集團王永慶大房的侄子,與台塑集團關係良好,其有辦法取得上開晶圓片而如期交貨云云,使卓鏡男不疑有他,介紹永煊公司向廣威公司訂購上開產品被告並一再保證貨款付清後,即可如期出貨上開藍膜片。證人即永煊公司職司採購之員工 黃瓊林 於偵查證述:被告一再向其佯稱:永煊公司一旦付清藍膜片款項,廣威公司即可出貨,使永煊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各等語。並有廣威公司PROFORMAINVOICE傳票2紙、永煊公司採購憑單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紙、存證信函1份、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相片2紙、億昇公司與永煊公司往來文件1份、PURCHASEORDER1份、永煊公司訂購憑單
1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1份、數量統計表1份、相片4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8月9日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2年9月2日給付40萬元、102年9月18日給付10萬元、102年9月24日給付40萬元有和解書1紙、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第84頁),告訴人卓昌豪於本院陳稱:被告已依協議還錢,請斟酌上情量刑等語,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慾圖利而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00年5月16日│86萬3370元│├──┼────────┼────────┤│1│100年5月20日│95萬5680元│├──┼────────┼────────┤│2│100年5月24日│53萬7437元│├──┴────────┼────────┤│合計│235萬6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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