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原裁定附表所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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