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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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彥霖彭源水徐紅梅 (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訴以彭彥霖、彭源水、徐紅梅(已歿)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惟被告徐紅梅已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徐紅梅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徐紅梅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 北簡 字第 1065 號裁定(113.02.0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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