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珈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即被告梁珈卉於民國10
2年3月4日12時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之6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施用海洛因,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有無因服用安眠藥及其它止痛藥而影響檢驗結果,原審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自有未合,茲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校102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伊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102年3月2日,在伊家中施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海洛因,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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