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之毀損古蹟未遂罪,有逃亡之虞,原審已判處3年徒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但其本旨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被告與寺廟已經和解,並有和解書可證,如交保後絕不會逃亡;被告太太是看顧病患護理人員,足以看顧被告而不會逃亡。家中銀行貸款200多萬元,需要被告出去補助;被告在高雄看守所吃藥,邪靈已離身,不會再威脅被告,被告也不會再出去放火;被告在高雄看守所不會昏沉,頭腦清楚,已恢復正常狀態,請來高雄看守所調查,不要羈押被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陳清海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妄想、幻聽症狀,並
自覺受邪靈擾亂,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2.93公升裝填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特瓶,隨即於同日即101年9月5日上午1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現有人所在之「高雄關帝廟」建築物,持上開保特瓶入內潑灑汽油於
2樓寺廟中門及附近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發火勢,造成寺廟中門、旁側之門檻、柵欄及附近牆壁、地板受燒燻黑,未損及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復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古蹟設施之犯意,於同日即101年9月5日上午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現有人所在且經審查指定公告之「鳳山龍山寺」古蹟建築物,持上開保特瓶入內潑灑汽油於寺廟大門及附近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發火勢,造成該寺廟古蹟大門、門檻及附近牆壁、地磚受燒燻黑,未損及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且未致古蹟設施不堪使用,而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古蹟毀損之結果。嗣警獲報,經調閱事發現場及附近加油站、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陳清海住處內,扣得陳清海所有保特瓶1瓶等事實,為被告陳清海所自承,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重大。
㈡被告陳清海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其中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攜帶汽油於101年9月5日上午1時20分許,及101年
9月5日上午1時30分許,先後2次至「高雄關帝廟」及「鳳山龍山寺」,放火燒燬該2間寺廟未遂,如一旦成功,其損失將不計其數,將危害民間信仰中心至鉅,以及廟方人員與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情節十分重大。而被告身犯重罪,如一旦被判處重刑,將有極大之情形、機會為避免執行而逃亡。如率予交保,自有可能交保後逃亡在外,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陳清海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但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已如前述,並非無逃亡之虞;被告與寺廟已經和解,僅是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告太太是看顧病患護理人員,僅是被告配偶之職業,均不能代表被告已無逃亡之虞;被告家中是否有貸款,僅是被告家庭經濟之私事;被告雖又表示在高雄看守所吃藥,邪靈已離身,不會再威脅被告,被告也不會再出去放火;被告在高雄看守所不會昏沉,頭腦清楚,已恢復正常狀態,但此均僅係被告陳述自己之身體、精神狀況,均非聲請所屬法院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正當理由。本件犯罪情節重大,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必要原則。綜上所述,被告應羈押原因之尚未消滅,本件受命法官因而為被告羈押之處分,核無不當。被告不服該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