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利益於抗告人,損害抗告人權益至鉅,應將附表1、2之罪先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3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此方不致生不利益於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財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定抗告人葉財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範圍內,不違反其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核無不合。
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言,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即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並無規定應分別逐次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請求「應將附表1、2之罪先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3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與法律規定不符,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