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魏振宇 相對人 洪錦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係案外人 陳輝鏞 於民國99年5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陳輝鏞於借款時並已設定土地抵押權予相對人,此本金、利息應由陳輝鏞承擔,不應由抗告人承擔。陳輝鏞因不償還債務而經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並非保證人,不應承擔此債務。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在101年8月21日為了脅迫抗告人簽發,而報請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兩名員警到場,相對人企圖利用員警之權勢,壓制抗告人自由意志而簽下本票,抗告人並無擔保債務之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抗告人所陳之抗告理由,抗告人係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有爭執,此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