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齊秀慧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齊秀慧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賠償高麗亞餐廳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義務。
事實
一、齊秀慧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麗亞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高麗亞餐廳)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餐廳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顧客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24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嗣經高麗亞餐廳於101年2月間比對帳目發現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亞餐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齊秀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麗亞餐廳負責人 謝伯幸 、總會計 楊雅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麗亞餐廳短少款項之收據三聯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擔任高麗亞餐廳之會計,負責收取客戶消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而為之侵占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受雇於他人,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因一己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造成高麗亞餐廳之損失,且其枉顧高麗亞餐廳負責人謝伯幸對其極為信任,竟趁機將業務上所持款項侵占入己,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其目的,對其所從事業務行為,一般人均具有其能嚴守分際之高度期待可能性,被告竟將所持款項侵占入己,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高麗亞餐廳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本院亦認為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權益較為有利。故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被告就尚未給付被害人之20萬元負擔履行賠償之義務,乃為適當。爰依被害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賠償被害人20萬元之義務。又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和解之內容,被告如1期未履行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時間│侵占金額│├──┼─────────┼─────────────┤│1│101年11月1日│3,535元│├──┼─────────┼─────────────┤│2│101年11月3日│2,525元│├──┼─────────┼─────────────┤│3│101年11月4日│2,185元│└──┴─────────┴─────────────┘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高麗亞餐廳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給付方法:
1、被告於102年5月3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時,當場給付10萬元。
2、剩餘之20萬元,由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10日交付10萬元;
102年8月10日交付10萬元,均匯至高麗亞餐廳指定帳戶內。一期到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