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明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曜公司)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之履行,惟經核算明曜公司僅積欠被告貨款1,638,062元,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均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其不得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明曜公司可資請求之貨款債權數額為何,攸關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債務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其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係逾本金900,262元部分;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經營明曜公司而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銷被告所生
產之電腦產品設備,嗣為提高銷售額度(指訂貨數額不得逾銷售額度上限,即銷售額度越高,可訂貨品金額越高),乃於90年2月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432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明曜公司之銷售額度及貨款給付。詎料,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 莊育銘 未經原告或明曜公司同意,竟私自冒用明曜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貨,積欠貨款1,347,
866元,然在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兩造遂協議由原告就前揭遭冒名所訂貨款及其訂貨貨款1,838,062元,先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交予被告,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無罪後,原告僅須就明曜公司所訂貨款1,838,062元結清即可。未料被告未遵守兩造清查協議進行調查程序,竟於取票後旋即同時提示付款,原告因對應付貨款數額爭議尚未釐清前即拒絕支付票款。其後經被告再三保證絕不再發生類此未遵守清查協議事件,並承諾開始進行大規模內部調查,原告乃應允被告要求以明曜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3,508,273元(其中含利息128,395元)之支票9張,以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於調查期間兩造亦進行多次對帳,證明莊育銘確實有侵占貨款達1,347,866元,而莊育銘因涉嫌侵占被告所有貨品及貨款而犯偽造文書等罪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詎被告竟違反協議逕持以原告前為擔保明曜公司銷售額度而共同簽發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94年度票字第85014號),並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且於同一執行程序併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支票票款共計3,308,273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兌現清償而實行其抵押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將前揭一般債權及優先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被告可受分配金額為3,371,262元。然依前述,扣除被告已獲兌現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20萬元後,明曜公司尚積欠被告之貨款僅有1,638,062元,逾此部分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無請求權利,是被告已超額執行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
㈡依被告製作之成品交運單內容所示,若為明曜公司訂購者(
見原證8),其中交貨地點欄內會記載「連絡人:丙○○、電話00-0000000、地址:桃園縣○○鄉○○路○○○號」、客戶簽收欄內則由原告或明曜公司員工 鍾一珍曲長文 等人簽收;若係莊育銘冒名訂購者(見原證7),其交貨地點欄內卻記載「記載連絡人:莊育銘、電話:00-0000000#13、地址:新竹市○○路○○○號5樓」、客戶簽收欄內則係蓋用國眾電腦關係企業新竹辦事處收文章,並均由莊育銘或與被告公司員工 林正偉邱京雯 單獨或共同簽收。復依被告製作受訂通知單內容所示,若為明曜公司訂購者(見原證11),其上交貨地點欄內應載記送交至明曜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地址,惟原證10之受訂通知單(參編號:1A21E33A、1A21E25A、1A21E23A)上交貨地點卻係記載被告新竹分公司之地址等情,足證被告斯時係出貨予其新竹分公司員工莊育銘,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收受如原證7所示貨物品項,其辯稱簽收單不能當作驗收依據云云,並非實在。據此,可知明曜公司或原告從未訂購被告上開貨物品項,被告就莊育銘冒名訂購積欠之貨款1,347,866元,不論對原告或明曜公司而言,均無債權存在。
㈢原告雖不否認已將被告就上開遭莊育銘冒名訂貨之發票,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稅賦,惟此舉並非可資確認原告已收受該貨品之事實,原告對於遭莊育銘冒名訂購之貨款始終仍有疑義,但因被告查證曠日廢時,慮及發票申報有一定的期限,遲不申報將會造成明曜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故在被告完成調查前,申報發票實為不得已之措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溪電字第02196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5日至120年2月14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本金1,638,062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0年9月起至91年1月間止陸續交貨予明曜公司,貨款
總計為3,185,928元,雖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以為貨款支付,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後,始改由明曜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9張為付款,嗣屆期經提示猶未獲兌現,迄今明曜公司尚積欠3,308,273元(內含外加延票利息),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明曜公司貨款債務提供擔保,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明曜公司既積欠前揭貨款未支付,原告即應就該貨款債務負擔保責任。
㈡依原告與明曜公司先後簽發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以為貨款
之支付以見,若原告對所謂遭被告公司原離職員工莊育銘冒名訂貨之貨款金額有爭執,豈會如數簽發前開支票以為支付?況被告於每月初均會將前月份明曜公司之貨款結算,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受90年9月至91年1月間各月份發票後,並無任何異議,甚將所收發票作為明曜公司之進項成本憑證申報,顯見原告自始對該貨款金額並無異議。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進行對帳。又莊育銘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有罪乙案,莊育銘所涉犯罪事實概與本件買賣無關,自不足以為原告未進貨之證明。
㈢又觀諸原證7之成品交運單雖非經原告簽收,然依業界習慣
,並無需定由買方簽收始得當作驗收之依據,該紙成品交運單僅係貨品驗收開始,若品質、數量無誤後,被告始開具統一發票交予原告;若原告對貨物品質、數量有爭執時,則會將該發票退還被告,但於原告收受該發票時,從未表示未收受該貨品,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賦,顯然原告當時應已確認該貨品收受無誤。如今原告卻於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際,否認未收受該貨品,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㈣至原告陳稱為免遭受裁罰,始將被告開具給其有爭議之發票
先行申報稅賦云云,然此述非為真實,查遍稅捐稽徵法及相關稅法法規,並無進貨方對不實發票須先行申報,更未有對未申報者處以裁罰之規定,益見原告所稱應屬虛偽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因經營明曜公司而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銷被告所生
產之電腦產品設備,嗣為提高銷售額度,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溪電字第02196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5日至120年2月14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明曜公司之銷售額度及貨款給付。
㈡原告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紙予被告,以換回之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
㈢被告持原告前為擔保明曜公司銷售額度而共同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94年度票字第85014號),並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3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且於同一執行程序併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支票票款共計3,308,273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兌現清償而實行其抵押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將前揭票款3,308,273元列入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
㈣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時,均有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取得統一發票後持之報稅。
㈤被告員工莊育銘因涉嫌侵占被告所有之貨物而犯偽造文書等
罪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㈥被告所交付之受訂通知單及成品交運單上(如原告提出之原
證7)客戶簽收非其公司之員工(大部分均為莊育銘簽收並「或」蓋有被告公新竹辦事處章)之貨款共計1,347,866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收受莊育銘簽收之系爭貨款共1,347,
866元之貨物?本院認原告已收受,理由如下: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莊育銘未
經原告或明曜公司同意,竟私自冒用明曜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貨,積欠貨款1,347,866元,然在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兩造遂協議由原告就前揭遭冒名所訂貨款及其訂貨貨款1,838,06
2元,先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交予被告,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無罪後,原告僅須就明曜公司所訂貨款1,838,06
2元結清即可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就明曜資訊有限公司已訂貨金額1,900,262元與訴外人莊育銘已訂貨金額1,479,616元」之情,即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主張之上情不符,是原告與被告(或明曜公司)若於91年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前,已達成協議「俟原告刑事判決無罪後,原告僅需給付1,838,062元」之情屬實,則原告於91年間即已確定其訂貨之金額為1,838,06
2元,何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仍陳明「明曜公司」實際上之訂貨金額為1,900,262元之情,而非其主張兩造早已達成協議之1,838,062元,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上揭協議之情,應不足採。況若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1,838,062元,有爭議之貨款為1,347,866元,則原告應開立面額為1,347,866元及1,838,062元之支票各1紙,以利兌現,且兩造均無爭執之貨款1,838,062元部分,清償期早已屆至,為何要延至原告判決無罪時方給付,此均與常情不合,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之情,委不足採。
㈡系爭貨款達1,347,866元對原告(或明曜公司)均非一筆小
錢,何以原告(或明曜公司)於被告向其請款時均未爭執,且於開立之支票退票後,再以他支票換回,並將原告請款時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持之報稅,此均與常情有違,顯見原告確有收受系爭貨款之貨物。
㈢訴外人莊育銘固因侵占被告貨物遭判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訴外人莊育銘侵占系爭貨款之貨物,是自不能以訴外人莊育銘侵占被告其他貨物,即認訴外人莊育銘亦侵占本件系爭貨款之貨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收受系爭貨款之貨物,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52地號土地,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溪電字第02196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5日至120年2月14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本金1,638,062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票據附表一:│├─┬────┬──────┬──────┬──────┬─────┤│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元/新台幣)││├─┼────┼──────┼──────┼──────┼─────┤│1│丙○○│聯邦商業銀行│91年4月10日│1,743,245元│UC0000000││││龍潭分行││││├─┼────┼──────┼──────┼──────┼─────┤│2│丙○○│聯邦商業銀行│91年4月10日│1,636,633元│UC0000000││││龍潭分行││││└─┴────┴──────┴──────┴──────┴─────┘┌─────────────────────────────────┐│票據附表二:│├─┬────┬──────┬──────┬──────┬─────┤│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元/新台幣)││├─┼────┼──────┼──────┼──────┼─────┤│1│明曜資訊│聯邦商業銀行│91年6月4日│200,000元│UC0000000│││有限公司│龍潭分行││││├─┼────┼──────┼──────┼──────┼─────┤│2│明曜資訊│聯邦商業銀行│91年7月10日│100,000元│UC0000000│││有限公司│龍潭分行││││├─┼────┼──────┼──────┼──────┼─────┤│3│明曜資訊│聯邦商業銀行│91年8月10日│100,000元│UC0000000│││有限公司│龍潭分行││││├─┼────┼──────┼──────┼──────┼─────┤│4│明曜資訊│聯邦商業銀行│91年9月10日│100,000元│UC0000000│││有限公司│龍潭分行││││├─┼────┼──────┼──────┼──────┼─────┤│5│明曜資訊│聯邦商業銀行│91年10月10日│100,000元│UC0000000│││有限公司│龍潭分行││││├─┼────┼──────┼──────┼──────┼─────┤│6│明曜資訊│聯邦商業銀行│91年11月10日│100,000元│UC0000000│││有限公司│龍潭分行││││├─┼────┼──────┼──────┼──────┼─────┤│7│明曜資訊│聯邦商業銀行│91年12月10日│1,000,000元│UC0000000│││有限公司│龍潭分行││││├─┼────┼──────┼──────┼──────┼─────┤│8│明曜資訊│聯邦商業銀行│92年1月10日│1,679,878元│UC0000000│││有限公司│龍潭分行││││├─┼────┼──────┼──────┼──────┼─────┤│9│明曜資訊│聯邦商業銀行│92年1月10日│128,395元│UC0000000│││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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