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
「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倒數第
5行以下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翌日17時許,陸續匯款6筆共新臺幣19萬2988元至前開乙○○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台北車站轉車要去上班,有人撞伊一下,就發現所有東西都不見了,包括皮夾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設定是200000,因為怕忘記所以有抄在紙上云云。惟查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一張單子與存摺、提款卡放一起,不合一般人對於提款卡密碼,為防止他人窺探、知悉,多半會直接使用自己習慣使用之號碼,而盡量不書寫在紙上留作紀錄之常情,且被告所設提款密碼既於偵訊中能迅速背誦密碼,何以需再將該密碼抄寫於紙上,而使他人有直接取得密碼之機會?末按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無誤。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於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被告已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判決2份在卷可考,被告當更知悉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士,將有高度被使用於財產犯罪之風險,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前科,卻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犯後猶飾詞犯行,全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