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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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19號判決,以新台幣(下同)335萬3,477元為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判亦予維持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民國97年6月30日供擔保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為免假執行所提存擔保金335萬3,477元,以原告97年度營業毛利率20.64%計算之財務損失121萬1,276元{3,353,477×20.64%×(6/12+1+3/12)=1,211,276}。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2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證明其營業年毛利率20.64%之損失從何而來,亦未證明其損失係因被告對原告假執行所造成,原告請求顯無理由。㈡原告係資本額5億元之公司,縱帳戶遭查扣,其以股票質押之方式籌措資金即可,亦無須變賣股票,故原告變賣股票與本件假執行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依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19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供擔保335萬3,477元,而免為假執行。
⒉上開事件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因上開免為假執行供擔保,受有以擔保
金額毛利率20.64%計算之121萬1,276元損害?
四、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惟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被告,依此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仍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97年度毛利率為20.64%,而
財政部公告97、98年同業利潤標準:錄影節目帶發行毛利率為34%、錄影節目帶製作毛利率為34%、其他出版毛利率為27%、錄影帶及碟片租賃毛利率為56%,是原告以毛利率20.64%作為請求財務損失之計算基準,均較財政部所公告97、98年同業利潤標準為低,即無不當云云。然所謂毛利係營利事業未扣除營運成本前之收益(即產品售價與進價之差額),淨利則為毛利扣除營運費用後之獲利,是營利事業之毛利率並非實際之獲利率,原告據此計算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尚不足取,遑論營利事業盈虧不定,並不當然必有收益,且其營業額亦不等同於獲利,原告既未證明其投入提存擔保金335萬3,477元同額之資本,即可獲得年息20.64%之利潤,自難認其主張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上開金額,所受損害為以擔保金額毛利率20.64%計算之121萬1,276元。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執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19號民事判決,
聲請扣押原告所有銀行存款帳戶,其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不得已緊急變賣所持有之好樂迪公司股票30萬股,獲款410萬7,281元,相較於當初購入金額615萬7,087元,共損失204萬9,806元,損失率達33.29%,故原告確因被告之假執行肇致嚴重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係資本額5億元之公司,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其資產應非僅為上開股票而已,已難謂其出售股票之盈虧,與被告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股票價值起伏不定,一時買賣價額之差異,並非當然即為確定之盈虧(註:亦可能因好樂迪公司股價不斷崩跌,被告提前出售反而減少損失),是原告前述主張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供擔保金額335萬3,477元毛利率20.64%計算之121萬1,276元,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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