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秋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秋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秋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92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101年4月9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易科罰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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