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1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上訴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0年2月22日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溪電字第021960號,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32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5日至120年2月14日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超過新台幣330萬8273元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2月22日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溪電字第021960號,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2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5日至120年2月14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63萬8062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上訴本院後,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付款請求權全部不存在。就確認本金163萬806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聲明為原審所無,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擴張),惟此部分聲明,與原審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伊所任負責人之明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曜公司)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即 莊育銘 未經伊或明曜公司同意,擅自冒用明曜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積欠貨款134萬7866元,兩造即協議由伊就除貨款中183萬8062元另簽發附表二之編號1面額20萬元所示支票支付外,先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交予被上訴人,俟刑事判決確定伊無罪後,伊僅須就明曜公司所訂貨款183萬8062元結清即可。詎被上訴人於取得支票後旋即提示付款,伊即拒付票款。旋經被上訴人保證遵守協議,並承諾進行大規模內部調查,伊乃應允被上訴人要求以明曜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350萬8273元(其中含利息12萬8395元)之支票9張,以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繼而莊育銘所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復違反協議逕持伊前為擔保明曜公司銷售額度而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獲准強制執行(即94年度票字第85014號裁定),並據以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且於同一執行程序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票款共計330萬8273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實行抵押權,經該執行法院於97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將前揭一般債權及優先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337萬1262元。然扣除被上訴人已獲兌現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20萬元後,明曜公司實際僅欠被上訴人貨款163萬8062元,逾此部分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已超額執行侵害伊權益等語,爰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本金163萬8062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本院後追加主張時效消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0年2月22日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溪電字第021960號,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5日至120年2月14日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付款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0年9月起至91年1月間止陸續出貨予明曜公司,貨款總計318萬5928元,上訴人雖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以為貨款支付,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後,始改由明曜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9張為付款,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迄今明曜公司尚積欠330萬8273元(內含外加延票利息),上訴人既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明曜公司貨款債務提供擔保,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明曜公司既積欠前揭貨款未支付,上訴人即應就該貨款債務負擔保責任。又莊育銘所涉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概與本件買賣無關,若如上訴人所言其對遭莊育銘冒名訂貨之貨款金額有爭執,豈會如數簽發前開支票以為支付?況伊於每月初均將前月份明曜公司之貨款結算,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受90年9月至91年1月間各月份發票後,並無任何異議,甚將所收發票作為明曜公司之進項成本憑證申報,顯見上訴人自始對該貨款金額並無異議。至上訴人所提之成品交運單,雖非經上訴人簽收,然依業界習慣,該成品交運單僅係貨品驗收文件,若品質、數量無誤後,伊始開具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並非需由買方簽收始得當作驗收之依據;若上訴人對貨物品質、數量有爭執時,則會將該發票退還被上訴人,但於上訴人收受該發票時,從未表示未收受該貨品,並持向稅捐機關報稅,顯然上訴人當時應已確認該貨品收受無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訴外人明曜公司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並無債權,竟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分配受償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貨款債權金額為何?自攸關上訴人應否以系爭土地供抵押債之取償而陷於不安定狀態,查該案尚未實施分配,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無訛,此地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可得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訴外人明曜公司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明曜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94年度票字第85014號),並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且於同一執行程序併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支票票款共計330萬8273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實行抵押權,經執行法院於97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將前揭票款330萬8273元列入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並以上揭本票債權連同其利息39萬4521元合計139萬4521元,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受償6萬29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即莊育銘未經伊或明曜公司同意,擅自冒用明曜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積欠貨款134萬7866元,兩造因而協議由伊先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交予被上訴人,俟刑事判決確定伊無罪後,伊僅須就明曜公司所訂貨款183萬8062元結清即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訴外人莊育銘雖因偽造文書詐欺被上訴人貨物遭判刑,然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36筆(二審認定35筆)犯罪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橢圓形公印各一枚後,自90年9月28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連續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或35號)所示日期,在國眾公司位於新竹市○○路之辦公室內或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假以中科院、平南國中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6(或35號)所示不實訂購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並將上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管理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桃園縣立平南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公印蓋在各該偽造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傳真予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該不知情之購料處承辦人員於蓋章核准後,再傳真予國眾公司,國眾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訂購單內容出貨至莊育銘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或為眾陽公司或為國眾公司之經銷商明曜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之辦公處(見原審卷第26-27頁);均未認定莊育銘有冒用明曜公司下訂單向國眾公司訂購貨物並予以侵占貨物之情事(原審卷第26-34頁)。且依刑事判決認定,則被上訴人為受詐欺之被害人,丙○○雖不無可能參與收受與銷售贓物之行為,惟丙○○曾於前揭刑事程序辯稱:曾向國眾公司進貨後,賣給明曜公司,貨包括PHS手機,此為被告莊育銘利用明曜公司的額度,以明曜公司的名義向國眾公司取貨。事後被告莊育銘把所欠的貨款交由明曜公司給付給國眾公司,這算是明曜公司向國眾公司買的貨賣給眾陽公司(莊育銘所設立之公司),而於90、91年間有開立發票總金額計156萬2554元給眾陽公司,使眾陽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7萬8128元等語,並據其提出之統一發票4紙影本(原法院刑事卷㈠95年7月18日筆錄後所附發票),且經本院刑事庭審認結果核與丙○○之辯解相符;足見此等貨款為上訴人所是認,並非不實交易所生,自無需待上訴人、莊育銘判決確定無罪後始付款。再者,上訴人所簽立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其日期均為91年4月10日,並經同年4月15日提示退票(見原審卷第62頁正、背面);然依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該刑事案件係莊育銘因恐其犯行遭被上訴人發現乃主動於91年12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時,當時尚未知悉莊育銘犯行,豈會預先與上訴人成立協議,約定若上訴人俟刑事判決確定無罪後,上訴人僅須就明曜公司所訂貨款183萬8062元結清云云,殊背常情。
七、上訴人另主張部分成品交運單係由被上訴人之新竹經銷處莊育銘簽收,或新竹辦事處員工 林正偉邱京雯 、莊育銘簽收;部分受訂通知單(編號:1A21E33A、1A21E25A、1A21E23A)交貨地點係記載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地址等情,此與明曜公司訂購者,其上交貨地點欄內填載送交至明曜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地址不符;足見係被上訴人出貨予其新竹分公司員工莊育銘,可證係莊育銘冒名訂購,非上訴人或明曜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云云。雖據提出成品交運單與受訂通知單為論據(原審卷第10-25頁原證1號,第76-106頁原證7號,第124-126頁原證10號,第127-128頁原證11號)。被上訴人則以依業界習慣,成品交運單僅係貨品驗收文件,若品質、數量無誤後,伊即將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並非需由買方簽收始得當作驗收之依據;若上訴人對貨物品質、數量有爭執時,自會將該發票退還被上訴人等語,執詞爭執。查成品交運單一式4聯,其第1聯由承運商簽收後由成品庫留存。其第3聯由承運商簽收後由客戶留存。
其第2聯由承運商簽收後,由客戶簽收後,由成品庫留存。其第4聯流程順序依序為:成品庫、承運商簽收、客戶簽收、請款(原審卷第24頁)。是由成品交運單一式4聯方式及流程觀之,同一客戶之訂購單位簽收者與客戶之收貨單位簽收者可能不一;參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亦曾提出成品交運單質疑上訴人與莊育銘涉嫌共犯,惟原法院刑事庭則據證人 黃志毅 所證,上訴人所營明曜公司本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並負責幫被上訴人至中科院裝機維修電腦,因此過去中科院真訂單之貨品亦曾由下貨之明曜公司員工簽收之情事等語,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雖有明曜公司員工簽收尚難遽認上訴人亦與莊育銘成立共犯關係(原審卷第31頁),益見成品交運單並非交易之唯一證明。而上訴人所提上揭成品交運單均加蓋「附發票」,顯見均已完成交運後之請款程序無疑。查被上訴人與明曜公司90年9月起至91年12月間之交易,有貨品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9-60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開立交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電腦存底計50張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63-113頁),除90年度因逾核課期間國稅局已無電子檔外,其91年度開立統一發票22張已報稅;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檢附電子檔函覆本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4-196頁、第166-1頁)。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已持統一發票報稅,顯未曾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退還(原審卷第151頁)。若明曜公司確未有進貨交易,何以未退還統一發票,卻進而持以報稅?甚且因支付貨款而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支票?自難僅因前揭成品交運單與受訂通知單記載異常,即認係莊育銘冒明曜公司之名義訂購。再者,依上訴人主張莊育銘冒名訂購積欠之貨款為134萬7866元,微論上訴人因貨款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支票時(91年4月10日),莊育銘尚未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已如前述;且附表一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174萬3245元,163萬8062元,合計337萬9878元。若兩造已達成協議,有爭議之貨款為134萬7866元,上訴人無爭議之貨款為183萬8062元,則上訴人何不分別開立面額為134萬7866元及183萬8062元之支票各1紙,以利兌現?況上訴人所言其何以開立163萬8062元支票,係因無爭執之貨款183萬8062元部分,其中20萬元業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支票清償,因而扣除餘額乃開立163萬8062元支票云云,然經發票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查覆,該紙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無任何兌現資料,有該行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非惟可見該紙支票迄未兌現,且可證上訴人前詞主張兩造已訂立協議云云,尚非有稽。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成立協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謂上訴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交予被上訴人,有如其所言:俟刑事判決確定伊無罪後,伊僅須就明曜公司所訂貨款183萬8062元結清即可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之情,委不足採。
八、按以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自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仍非不得實行其抵押權。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為擔保明曜公司銷售額度而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0年2月6日之本票,於94年11月14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94年度票字第85014號),旋即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且於同一執行程序併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票款共計330萬8273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兌現清償而實行其抵押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81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土地前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實行抵押權,業據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陳明 ,明曜公司積欠貨款318萬5928元,被上訴人之上開抵押債權尚包括本案本票債權1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36頁)行使抵押權在卷,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30日檢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計10紙為債權之證明文件。查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2月年15日起至120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日依各個債務所訂期間為準。並特約:本抵押權設定係貨款之擔保及債務人即 蘇鳳妹 及明曜公司所背書票據之擔保等旨(詳見原法院執行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計8紙票款共計330萬8273元,其發票人均為明曜公司,支票發票日期間始自91年7月20日起至92年1月10日止,且均已遭退票,自屬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擔保債權。又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獲准台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85014號本票裁定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係由明曜公司、蘇鳳妹及上訴人共同簽發,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明曜公司提供本票及不動產為貨款之擔保(本院卷第225頁、228頁),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2月6日,而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因台北地院命其補正本票之到期日(或提示日)而陳報本票係於同日提示未果,利息自90年2月7日起算等語,有其陳報狀附於該本票裁定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32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則此本票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而非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是此本票債權縱係共同擔保貨款,並非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擔保債權。尚不能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額優先受償。雖然該本票係由明曜公司、蘇鳳妹及上訴人共同簽發,上訴人與明曜公司應就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然該本票債權亦僅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不足後方得以普通債權受分配。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其發票人為上訴人個人,並非抵押債務人明曜公司,此2張支票債權顯非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擔保債權甚明。且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係先以簽發個人支票支付貨款,跳票後再開立明曜公司支票加付利息以為支付(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辯論狀),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所欲支付貨款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所支付貨款應屬同一,自不得重複列入分配。是執行法院97年9月5日分配表,將前揭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票款330萬8273元列入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即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抵押物提供人(即義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明曜公司之貨款及債務人即蘇鳳妹及明曜公司所背書票據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並非貨款或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票據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亦未陳明其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之依據為何,則上訴人能否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尚值疑義。前揭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支票係為支付明曜公司自90年9月起至91年1月間止之貨款,支票發票日期間始自91年7月20日起至92年1月10日止;就票據上之權利言,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就經銷貨款之請求權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2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貨款之請求權充其量至94年1月10日止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已檢具他項權利證明向執行法院陳明實行抵押權在案,且實行抵押權,若債務人就抵押關係并未發生爭執,毋庸經過判決程序,逕予拍賣,此項拍賣不須取得裁判上之執行名義,即可逕予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04號解釋、院字第1533號解釋可明,是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檢具證明向執行法院陳明實行抵押權,自應認為已行使抵押權。是縱令對債務人明曜公司言,已因時效消滅,然自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在五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自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實行其抵押權。上訴人抗辯已列入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之330萬8273元債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九、上訴人所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既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難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雖因共同發票而與明曜公司應就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僅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不足後方得就系爭土地以普通債權受分配,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是該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自無論酌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溪電字第021960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5日至120年2月14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30萬8273元(已含延票利息)之債權範圍得優先受分配。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330萬8273元範圍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330萬8273元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330萬8273元範圍內之付款請求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就超過163萬8062元本息而於330萬8273元範圍內之付款請求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於163萬8062元本息範圍內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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