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11號、99年度偵字第2334號、第5959號、第7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辛○○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分別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搬運贓物、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犯行之被害人及犯罪之時地、方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得手後即將所獲財物變賣用以購買毒品施用。嗣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屋主子○○偕同家人返回住處發覺,當場報警逮捕辛○○,並起出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作案工具後,經循線追查始知其各次犯行。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壬○○、寅○○、卯○○、癸○○、丁○○、己○○、丙○○、丑○○、庚○○、子○○、戊○○、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施用毒品竟盜取他人財物,已生一定危害,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經確定,而被告復於本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情節重大,以上開被告竊盜犯行以觀,其顯已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一定危害,本院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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