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其「簡易螺絲裝卸電動工具離合及驅動裝置」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黃萬 得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衝擊架封閉潤滑系統」、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之衝擊裝置」、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之衝擊裝置」等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黃萬得 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二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智專(七)○五○一七字第一一一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被告所訂定的專利審查基準,雖然對於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一)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二)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然而其仍有但書規定:「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限。」另外必須注意下列事項: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事實上,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主要包括有二部分:其中一部分係在於界定栓柱及離合器前緣板之結構及其彼此間之組合關係;另一部分則在於界定被動元件之結構。而被告等僅認定本案的被動元件結構已揭示於上述引證一、二、三之結構,而對於栓柱及離合器前緣板之結構則以個人臆測之觀點認為本案不具進步性,因而判定本案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在訴願與再訴願階段即主張,本案係以上述的兩部分特徵構成其申請專利的權利範圍,故必須兩部分的技術均已公開於先方能稱本案不具新穎性。且被告等僅認為本案所揭示之被動元件結構已揭露於上述引證一、二、三,但栓柱與離合器前緣板之結構則完全未在先前公開,則本案只要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該被動元件的結構敍述予以刪除即符合新穎性的要件,但被告等卻仍然堅持即使有關該被動元件的結構敍述予以刪除仍不符合新穎性之要件,很顯然地有自相矛盾之處。況且,雖然系爭築有關被動元件結構已揭示於引證
一、二、三中,但栓柱與離合器前緣板之結構則完全未見有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的證據,而即使是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亦無法在遭遇到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能輕易地加以組合兩者的技術內容,故被告違反其自訂的「專利審查基準」的事實自不待言。二、被告等對於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申所界定之栓柱與離合器前緣板之結構,及其組合之關係不具進步性則完全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觀點,其純粹地以理論觀點來說明本案不具進步性;殊不知任何理論也不能完全排除有被人所忽視的盲點,而其又完全拒絕原告就實際樣品現場做試驗以證明原告所言不虛,故被告等漠視原告權益甚鉅。三、就本案對於栓柱與離合器前緣板之結構及其彼此間之組合關係的改良而論。習知的電動工具係將栓柱一體設於離合器的前緣板,故當栓柱受到離心力作用而脫離對驅動元件弧面之抵掣的瞬間,且驅動元件對被動元件打擊時,該栓柱之端部將受到弧面加諸之側向撞擊力,使得該栓柱與前緣板連接之根部受到強大之力矩而容易造成折斷之情形。因而本案針對上述傳統結構的缺失加以改良,將栓柱與離合器前緣板各自設為獨立再予組合,並使彼此之間配合使具有極微小而且適當的間隙而令栓柱在受到側向撞擊時具有緩衝作用以避免折斷,此乃經原告無數次試驗予以確定後再予商品化者,在市場上亦頗受同業的專業人士及客戶所肯定,此種實務經驗相信絕非被告等在純學術領域上所能百分之百了解的,因此原告極力主張以實品現場試驗來證明,但卻一再被拒絕,令原告的權益遭受巨大損失,此等「各人自掃門前雪」心態,豈是主張百姓福祉之行政官員所應有的態度?再者,誠如被告等所言,本案之栓柱幾乎整根套入基座之貫穿孔中且間隙極小,因此當側向衝擊力作用在栓柱末端時,部分(非大部分)之側向力會被基座之貫穿孔壁面所吸收,但仍有一半以上之力量直接傳達至栓柱根部,如以習用之固定接合方式連接離合器前緣板,則此側向力必然產生剪力於接合處而無法消除,故無論力量多少,累積次數之剪力破壞仍無可避免,這對產品之使用壽命及良率也同時產生不良影響。另外本案之栓柱作動係僅為前進、後退於基座之貫穿孔中,在前進時抵住驅動元件,後退時放開驅動元件呈擺動狀態,而本案之栓柱環溝與前緣板溝槽之鬆配合,僅在驅動元件撞擊從動元件回復時之瞬間碰撞栓柱端部而傳遞側向力至栓柱根部,在瞬間略微晃動消除與離合器前緣之剪力而已;換言之,即栓柱根部與離合器前緣板兩者之間產生相對住移而消除硬性剪力破壞,此乃本案之原理所在,不會如被告等所言造成驅動元件與栓柱間之作動配合不精確影響驅動元件之敲擊穩定性,因為栓柱僅僅是做前進與後退之動作而已,不會影響驅動元件之敲擊穩定性與否,亦即與驅動元件之敲擊穩定性無任何力學關聯,更不會影響穩定性。因此,本案絕無被告等所稱之缺失,本案符合於新型專利要件自無疑義,卻仍經被告全盤否定,被告前准後撤,反覆無常,怠忽了事之心態,實令原告對於被告之審查標準、敬業品質喪失信心。四、依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之判決:「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再者,專利權項必須要「整體觀之」。由專利申請的角度來看,只要專利權項整體係一合乎專利要件的適格標的,審查委員不可將之拆開來審理,而必須將之視為一整體,進行專利要件的判定,此為「整體觀之原則」,在此「整體觀之原則」之下,縱使其發明與先前技術有98﹪的相同,只要存有1﹪的差異,便不能視為相同。本案與引證案間雖有部分結構近似,然卻有大部分不同,尤其是專利特徵之差異極大,故本案符合新型之法定要件,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理應受專利法之保護。五、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並非完全不具新穎性,其只要將已公開的結構部分予以刪除,但仍保留未經公開的結構部分即仍符合新穎性的要件,但被告等,竟然卻完全拒絕給予適當的修正機會,實令人不服。再者,本案具有新穎性的部分亦如上述地頗具有增進功效之處,但被告等不依實事求是,依法行政精神,而違反「撤銷授益處分,須遵循『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機關任何處分行為均須依法行政』」(參酌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此二大原則,竟然以臆測之態度否定本案之進步性,因而對於原告之權益造成莫大損害;原處分與原決定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本案只是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被動元件的結構敍述予以刪除即符合新穎性的要件等語,並不正確。事實上,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係依據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衝擊架封閉潤滑系統」、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之衝擊裝置」、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之衝擊裝置」等新型專利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本案不具進步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自相矛盾之處,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本案即使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被動元件的結構敍述予以刪除,仍不符合新穎性的要件,亦不影響審定結果。二、原告另主張本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乙節,亦不正確。事實上,由引證一、二、三與本案之比較結果,本案將被動元件由先前技術之設有一開槽改為二開槽,而形成二相對齒狀部的技藝,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三中;本案栓柱構造結構改良之主要目的在於當栓柱之端部受到驅動元件弧面所加諸之側向衝擊力時,避免該栓柱與前緣連接之根部因受到強大之力矩而造成容易折斷之情形,然因本案之栓柱幾乎整根套入在基座之貫穿孔中,且間隙極小,如有任何側向衝擊力作用在栓柱末端時,大部分的作用力會被基座之貫穿孔壁面所吸收,而在栓柱根部所產生之彎曲力矩不大,故本案以分離之栓柱設在離合器前緣板溝槽之設計亦不具功效增進;本案由於栓柱環溝與前緣板溝槽係屬鬆配合,而呈略微晃動狀態,將造成驅動元件與栓柱間之作動配合不精確而影響驅動元件之敲擊穩定性,因此本案被動元件設有相對之二開槽所形成之二對齒狀部及栓柱環溝與離合器前緣板二溝槽之組合,屬習知技術之轉用,本案未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至為明顯。又原告主張本案無違專利法規定乙節,亦不正確。事實上,由引證一、二、三與本案之比較結果,本案技藝已見於引證一、二、三中,本案栓柱環溝與離合器前緣板二溝槽之組合,屬習知技術之轉用,不具進步性,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其「簡易螺絲裝卸電動工具離合及驅動裝置」係以一離合器控制一被動元件轉動,被動元件之第一端設有相對之二開槽形成齒狀部,離合器之結構包括二側板、彈簧、前緣板及配重塊,前緣板上邊設二溝槽以活動方式套入二支栓柱,栓柱首段呈縮減直徑之結構形成前端,前端穿過基座之兩貫穿孔而抵於驅動元件前方下緣之弧面;當離合器受馬達帶動快速旋轉時,側板被離心力甩開,使離合器之前緣板向後移位,並直接帶動二支栓柱後移而釋放驅動元件,使驅動元件呈可擺動狀態,進而藉由驅動元件之二端邊打擊被動元件之齒狀部,令被動元件旋轉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黃萬得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衝擊架封閉潤滑系統」、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之衝擊裝置」、第00000000號「氣動工具之衝擊裝置」等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黃萬得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二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智專(七)○五○一七字第一一一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揭示一衝擊桿插入衝擊架內,底端可設一呈二對齒狀之工具頭,上方凸出二翼片,二翼片分別受二衝擊塊衝擊而帶動整體旋轉;引證二及引證三亦分別揭示形成二相對齒狀部之被動元件。本案將被動元件由先前技術之設一開槽改為二開槽,形成二相對齒狀部之構造特徵,確已揭露於引證一、二、三,而本案與前開引證諸案均屬電(氣)動工具衝擊裝置之技術領域,其技術轉用屬顯而易知而未具增進之功效。又本案栓柱構造結構改良之主要目的在於當栓柱之端部受到驅動元件弧面加諸之側向衝擊力時,避免該栓柱與前緣連接之根部因受到強大之力矩而造成容易折斷之情形,然栓柱幾乎整根套入基座之貫穿孔中,且間隙極小,如有任何側向衝擊力作用在栓柱末端時,大部分之作用力會被基座之貫穿孔壁面吸收,而在栓柱根部所產生之彎曲力矩不大,本案以分離之栓柱設在離合器前緣板溝槽之設計並不具增進之功效,且由於栓柱環溝與前緣板溝槽係屬鬆配合,呈略微晃動狀態,反將造成驅動元件與栓柱間之作動配合不精確而影響驅動元件之敲擊穩定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被動元件設有相對之二開槽形成之二對齒狀部及栓柱環溝與離合器前緣板二溝槽之組合,屬習知技術之轉用,不具進步性,乃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特徵有二,其中被動元件結構經被告認為引證諸案所揭示,惟另項栓柱與離合器前緣板之結構並未於先前技藝公開,其僅需將有關被動元件之結構部分刪除,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惟被告未予修正之機會,影響其權益;本案將栓柱與離合器前緣板各自設為獨立式再予組合之結構,令栓柱於受到側向撞擊時具有緩衝作用避免折斷,具進步性,如有必要,請通知檢送樣品實地測試等語。惟被告就本案與引證一、二、三比較結果,認本案不具進步性,本案將申請專利範圍有關被動元件之結構敍述刪除,仍不符新穎性之要件,亦不影響審定結果。又訴願決定已敍明,本案事證明確,無檢送樣品實地測試之必要。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前次訴願程序中,曾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意見,亦認本案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訴工機字第○一○四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前次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又本案雖曾經被告准予專利,但若有法定事由,第三人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審查確定,而本案於公告期間關係人黃萬得依法提出異議,本案自尚未審查確定,則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尚難謂有違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以本案屬習知技術之轉用,不具進步性,乃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