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卯○○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巳○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子○○
寅○○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戊○○○
辛○○癸○○辰○○己○○庚○○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7-B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的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卯○○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7-A部分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的磚造房屋(門牌彰化縣○○鎮○○路○○○巷○○弄○○號)遷出。
被告巳○、乙○○○、戊○○○、子○○、寅○○、丑○○、壬○○○、辛○○、癸○○、辰○○、己○○、庚○○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7部分面積八四‧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607-A部分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的磚造房屋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巳○、乙○○○、戊○○○、子○○、寅○○、丑○○、壬○○○、辛○○、癸○○、辰○○、己○○、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巳○、乙○○○、子○○、寅○○、丑○○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卯○○後,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卯○○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7-A部分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的磚造房屋(門牌彰化縣○○鎮○○路○○○巷○○弄○○號)遷出,然因被告卯○○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卯○○無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B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搭建磚造房屋;又被告巳○、乙○○○、戊○○○、子○○、寅○○、丑○○、壬○○○、辛○○、癸○○、辰○○、己○○、庚○○等(下簡稱被告巳○等十二人)的被繼承人 賴游蔗 (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亦無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部分面積八四‧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607-A部分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搭建磚造房屋,嗣被告巳○等十二人因繼承該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編號607及607-A部分的土地,另編號607-A部分的房屋則為被告卯○○居住使用,被告卯○○因而也無權占有607-A部分的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被告巳○等十二人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為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五、被告卯○○除否認為無權占有外,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為爭執,辯稱原告所有的土地,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一筆,嗣因土地分割,才造成被告的房屋占用原告的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卯○○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B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搭建磚造房屋;又被告巳○等十二人的被繼承人賴游蔗(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亦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部分面積八四‧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607-A部分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搭建磚造房屋,嗣被告巳○等十二人因繼承該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編號607及607-A部分的土地,另編號607-A部分的房屋則為被告卯○○居住使用,被告卯○○因而也占有607-A部分的土地的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應認為真正。
七、惟原告主張被告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卯○○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卯○○所辯縱屬真正,亦不得據此即認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故被告卯○○否認為無權占有,不足採取,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為實在。
八、原告請求被告巳○等十二人拆屋還地既為被告巳○等十二人所認諾,且被告卯○○占有系爭土地也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7-B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的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卯○○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7-A部分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的磚造房屋(門牌彰化縣○○鎮○○路○○○巷○○弄○○號)遷出,並被告巳○等十二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7部分面積八四‧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607-A部分面積三一‧四一平方公尺的磚造房屋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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