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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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敏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號十七樓之十一居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路旁查獲,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