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上訴人 李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銘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所致損害與累犯以外之竊盜、逃亡、強盜、詐欺等前科素行,及其尚未賠償被害人彌平損失,並參酌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刑度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屬從輕,乃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無違公平正義,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因思慮未周,偶行岔舉,經此事後,已深切反省,承認錯誤,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過重,要屬違法;且伊家中支持系統完整,請進行調解以發揮修復式司法功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請求本院進行調解,難謂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及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進行調解或從輕量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