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上訴人 李梓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李梓威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罪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均不高,兼衡其各次販賣之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7次)、2年8月,參以上訴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並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均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且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核屬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每次多為0.4公克,甚至僅有0.2公克之極微量毒品,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均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