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仁和公墓旁等處,以針筒注射及香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東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三公克)。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八三二○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憑(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而扣案類似海洛因檢體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核;此外,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羼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投所宗總字第六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自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止);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羼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其內之海洛因亦然,與香煙本體已無法析離,而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三公克)則屬第二級毒品,以上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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