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大 瑪莉 」、「跑馬」各壹台(含IC板
肆塊)、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機台「小瑪莉」更正為「虎王大
瑪莉」,並增加(含IC板四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具有牽連
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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