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5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份、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