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被告潘怡婷所犯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前,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