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州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偵查終結,被告涉案證據均經檢方掌握,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至於同案被告供述內容雖與被告所述不符,然此屬審判中應究明之事項,與有無勾串共犯之虞並無關聯,不得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又被告在羈押前擔任保險公司業務代表為業,若因羈押無法為客戶服務,甚為可惜,且被告有父母妻兒需照顧,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29、730、934、935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證人 黃雲雍 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被告為妨害審理程序,規避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其供述與證人證述相歧,尚需經交互詰問以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轉讓禁藥罪,其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證人黃雲雍已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其所為供述之內容與證人所述有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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