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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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勇翔指定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給付該案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如附件一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和解,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損害,除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並已如期給付約定之第一期款項,有匯款單為證,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該案原告。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