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生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伍點玖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佰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叁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佰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伍點玖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叁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佰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生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就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③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3年1月
8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9樓之2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曾生富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上址租屋處前為警緝獲,並在該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6.06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5.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5.39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3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暨預備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300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生富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生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3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粉塊10包、透明結晶6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粉塊10包(驗前淨重合計6.06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99公克)、透明結晶6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5.39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
5.369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中心於101年12月3日出具之編號D-15594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粉塊10包(驗前淨重合計6.06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99公克)、透明結晶6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
5.39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36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0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夾鏈袋300個,各為被告所有用以秤量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以及預備供施用時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糖果袋24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係其食用糖果後剩餘之外包裝,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糖果袋內含違禁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張,則非由被告所申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是上開物品本院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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