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杉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杉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只、電子秤壹個及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杉蘴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查獲經過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杉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
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有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係向案外人 林振 洋所購買,並提供 林振洋 之確切年籍資料、住所,檢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查獲林振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事,林振洋前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此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毛重合計4.22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1.7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55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5只、電子秤1個及注射針筒1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2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另扣得分裝袋3包,被告否認與施用毒品有關,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此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方│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施用地點│式││││├──┼─────┼─────┼───────┼─────┼──────────┤│一│101年10月│以將第二級│嗣於101年10月│毒品危害防│陳杉蘴施用第二級毒品││︵│25日某時,│毒品甲基安│26日上午10時許│制條第10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01│在桃園縣蘆│非他命置入│,在桃園縣蘆竹│第1項、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鄉○○街│玻璃球○○○鄉○○○街○○號│2項│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度│2段1469號│烤吸食其煙│1樓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審│住處│氣之方式,│並扣得其向林振││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訴││施用第二級│洋所購得之第一││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字││毒品甲基安│級毒品海洛因6││淨重合計肆點貳貳公克││第││非他命1次│包(驗餘淨重合││)均沒收銷燬之。││213├─────┼─────┤計4.22公克)││││號│101年10月│以針筒注射│││││︶│26日上午10│之方式,施││││││時許,在桃│用第一級毒││││││園縣蘆竹鄉│品海洛因1││││││南順一街22│次││││││號11樓││││││├─────┴─────┴───────┴─────┴──────────┤││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4.22公克)。│├──┼─────┬─────┬───────┬─────┬──────────┤│二│101年11月│以針筒注射│嗣於101年11月│毒品危害防│陳杉蘴施用第一級毒品││︵│28日上午6│之方式,施│28日上午9時10│制條第10條│,處有期徒刑玖月。扣││101│時許,在桃│用第一級毒│分許,為警在左│第1項、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年│園縣蘆竹鄉│品海洛因1│列住處查獲,並│2項│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度│六福一路1│次│扣得供其本次施││點柒零貳公克)均沒收││審│號5樓之8││用所持有之第一││銷燬之,分裝袋伍只、││訴│居所││級毒品海洛因2││電子秤壹個及注射針筒││字├─────┼─────┤包(驗餘毛重合││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101年11月│以將第二級│計1.702公克)││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23│28日上午6│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甲││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號│時許,在桃│非他命置入│基安非他命2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園縣蘆竹鄉│玻璃球內燒│(驗餘毛重合計││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六福一路1│烤吸其煙氣│1.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號5樓之8│之方式,施│其所有供本次施││餘毛重合計壹點伍伍公│││居所│用第二級毒│用第一級毒品海││克)均沒收銷燬之,吸││││品甲基安非│洛因所用之分裝││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他命1次│袋5只、電子秤││、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1個及注射針筒││。│││││11支;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2│││││││支;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分裝袋│││││││3包。││││││││││││││││││││││││││││││││├─────┴─────┴───────┴─────┴──────────┤││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份。│││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1.7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55公克)、分裝袋5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2支、電子秤1個及注射針筒1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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