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 羅明華 相對人 林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6年11月27日至87年1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86年12月1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600,000元,不按約定日期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6-1│林│7788│1/12││├─┼───┼────┼────┼────┼────────┼─┼──────┼────┼──┤│2│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20│建│359│1/15││├─┼───┼────┼────┼────┼────────┼─┼──────┼────┼──┤│3│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30-2│林│1612│20/2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