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
黃秀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01年度偵字第1829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陳靜儀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黃秀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靜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4370號、第16133號、第181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迄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黃秀菊則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均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榮民醫院內,向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杜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後,「小杜」並另行附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7公克,檢驗後毛重0.443公克)予陳靜儀,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復於101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其上開向「小杜」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將購得之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全數施用一空。
㈡、陳靜儀、黃秀菊雖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約明由陳靜儀、黃秀菊各出資8萬元,並推由黃秀菊出面購買重量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相互朋分。嗣黃秀菊果於101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高鐵青埔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石 」之成年男子,以總計16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76.0570公克,淨重74.2570公克,取樣0.1277公克,餘重74.129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74.1827公克),再聯絡陳靜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鐵青埔站搭載黃秀菊離開。
㈢、陳靜儀於載得黃秀菊後,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而遭警起疑欲攔下查問,陳靜儀心中有虛,非但拒不停車且加速離開,警方遂開啟巡邏車警示燈及警報器一路自後追捕,迨至桃園市○○街○○○號前始予截停。經警喝令陳靜儀2人熄火下車,先行檢視車上及隨身物品,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靜儀上述受「小杜」所贈之海洛因1包,因而將陳靜儀、黃秀菊帶回調查。其間因黃秀菊一度謊報姓名冒用身分以躲避查緝,遭警識破後,又對之執行搜身,再次從其所穿褲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其與陳靜儀所共同合資向「小石」購得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
2包。後經警徵得其2人同意採尿後,結果發現陳靜儀之尿液檢體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靜儀、陳靜儀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建中鍾德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陳靜儀於遭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警方在被告陳靜儀車上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亦確認其內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7公克,檢驗後毛重0.443公克),有該中心101年5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又警方另外在被告黃秀菊所查扣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復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76.0570公克,淨重74.2570公克,取樣0.1277公克,餘重74.129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74.1827公克)。足見被告陳靜儀、黃秀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而警方於查獲被告陳靜儀、黃秀菊2人後,另有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桌下查扣到毛重0.50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關於該包白色透明結晶究否係被告陳靜儀施用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經查:
㈠、上述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4980公克,淨重0.2980公克,取樣0.0263公克,餘重
0.2717公克),已有該中心101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可參,且被告陳靜儀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其所丟棄云云。但及至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靜儀則改稱:這包白色晶體並不是伊向「小杜」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初伊向「小杜」所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都吃光了;伊之所以會在警詢時承認該包毒品係伊丟棄,是因為警方一直說只有抓到伊,不是伊又會是誰丟的,伊一氣之下才會承認各等語。茲因被告陳靜儀就此部分之自白前後已有歧異,本院不能單憑其先前警詢時所為自白而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採集被告陳靜儀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為鑑定比對是否曾有出現在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上,卻均未顯現指紋,此有該局102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曾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當時,警方有無把該包毒品拿給陳靜儀拿過或用手碰觸過?)都沒有,陳靜儀沒有碰過該包毒品,只有給她看,沒有給她碰」等語(見本院102年
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苟警方在辦公桌底下所查扣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陳靜儀當時所扔棄,本院既難想像被告陳靜儀焉能在眾目睽睽之下仔細清除外包裝上之殘留指紋,更無法理解何以如此之手法卻仍無法採集到被告陳靜儀之指紋?在在均頗有異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認被告陳靜儀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等語,並非毫無可信之處。再參以證人鍾德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在保安警察大隊任職三年半之久,在段期間內,伊曾經看過接受調查之嫌疑人丟棄毒品之情形等語(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則在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內遭查獲嫌犯扔棄毒品卸責之情形,既非屬前所未有之例,本院自無法排除上開出現在辦公桌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陳靜儀所有之可能性,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此部分扣案之毛重0.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陳靜儀所有之違禁物,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陳靜儀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4370號、第16133號、第181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迄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被告陳靜儀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合資購買毒品或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合資者或委託人,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與合資者或委託人共同持有該毒品,行為人如知情合資者或委託人之犯意為何,並應分別情形論以合資者或委託人該當罪名之共同正犯,此與販賣毒品行為中之賣出罪,係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有償將自己原所持有之毒品標的物予以處分交付相對人,屬於對向性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1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靜儀上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黃秀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靜儀、黃秀菊就合資購買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靜儀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陳靜儀另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黃秀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卻均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尤以被告2人不思珍惜自新機會,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經鑑定結果,其2人所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竟高達74公克以上,行為實均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姑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尚未對他人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陳靜儀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陳靜儀所犯前開3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屬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此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陳靜儀所犯共同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陳靜儀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最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前述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警方在保安警察大隊辦公桌底下所另行查扣之毛重0.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經本院調查後認定並非屬被告陳靜儀所有,有如前所述,復與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依法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7公克,││││檢驗後毛重0.44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包,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76.0570公│││他命│克,淨重74.2570公克,取樣0.1277公克││││,餘重74.129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74.1827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